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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星宪法

序言

 

  我们元星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三族平等共治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元星的安宁,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人类、阿萨、变种人三族之元星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元星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元星人民。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元星议会,议会由一个上议院和一个下议院组成。

 

 

 

  第二款  下议院应由各区人民每五年选举一次之议员组成。凡年龄未满二十五周岁(阿萨为一百二十周岁),或与该区当选而并非该区居民者,均不得任下院议员。下议院人数等于全元星(含阿斯嘉特自治区)所划分大区数。任何一区的下院议员有缺额时,该区行政长官应颁选举令,选出下院议员以补充缺额。只有下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

 

 

 

  第三款  元星的上议院由各部官员、各宗教团体首脑、中央银行指派人员、各公营公司、最高法院法官组成。上院议员任期六年,部分议员任期终身。上院议长通过上院议员不记名投票互选产生,并代表上议院加入内阁。除非在投票票数相等时,议长无投票权。所有弹劾案,只有上议院有权审理。在开庭审理弹劾案时,上院议员均应宣誓或誓愿。如受审者为元星首相,则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担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上院议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前,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弹劾案的判决,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联合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但被判处者仍须服从另据法律所作之控诉、审讯、判决及惩罚。

 

 

 

  第四款  各区区议会应规定本区上院议员及下院议员之选举时间、地点及程序;但议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变更此种规定,惟有选举议员的地点不在此例。议会应至少每年集会一次,开会日期应为十二月的第一个星期一,除非他们通过法律来指定另一个日期。

 

 

 

  第五款  上下两院应各自审查本院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本院议员的资格。两院得各自规定本院的议事规则,处罚扰乱秩序的议员,并且得以三分之二的同意,开除本院的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任一议院未得别院同意,不得休会三日以上,亦不得迁往非两院开会的其他地点。

 

 

 

  第六款  上院议员与下院议员因其服务而获报酬,报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并由元星金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以及扰乱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该议院会议及往返各该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权;两院议员在议院之内所发表之演说及辩论,在其他场合不受质询。在联合政府供职的人,不得在其任职期间担任下院议员。

 

 

 

  第七款  有关征税的所有法案应在下议院中提出;但上议院得以处理其他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议或表示同意。经下议院和上议院通过的决案,在成为正式的法律之前。须呈送首相;首相如批准,便须签署,如不批准,即应连同他的异议把它退还给原来提出该案的议院,该议院应将异议详细记入议事记录,然后进行复议。倘若在复议之后,该议院议员的三分之二仍然同意通过该法案,该院即应将该法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样予以复议,若此另一院亦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该法案及成为法律。如首相接到法案后十日之内(星期日除外),不将之退还,该法案即等于曾由首相签署一样,成为法律。惟有当议会休会而无法将该法案退还时,该法案才不得成为法律。

 

 

 

  第八款  议会有权规定并征收税金、捐税和其它赋税,用以为元星的共同防御和全民福利提供经费。

 

 

 

  第九款  各区不得缔结任何条约、联盟或组织联邦;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指定议会指定货币以外的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未经议会同意,各区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和军舰,不得和另外一区缔结任何协定或契约,除非遭遇实际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机情形时,不得从事战争。

 

 

 

  第二条

 

 

 

  第一款  行政权力赋予元星首相。首相任期四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首相由议会内部不记名投票产生,并由议会赋予其任命权,任命部分大臣以组建内阁。首相上任当天即剥除其议员身份。只有元星合法公民可被选为元星首相;凡年龄未满三十五岁(阿萨为二百六十岁)者,不得被选为首相。如遇首相被免职。或因死亡、辞职或丧失能力而不能执行其权力及职务时,其内阁成员可集体暂时代行首相职权,至首相能力恢复,或新首相被选出时为止。首相得因其服务而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俸给,在其任期之内,俸金数额不得增加或减低,他亦不得在任期内,自元星政府和任何区政府接受其他报酬。在他就职之前,他应宣誓或誓愿如下——”我郑重宣誓(或誓愿)我必忠诚地执行元星首相的职务,并尽我最大的能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元星宪法。“

 

 

 

  第二款  首相为元星三军的总司令;他可以要求每个行政部门的主管官员提出有关他们职务的任何书面意见,除了弹劾案之外,他有权对于违犯元星法律者颁赐缓刑和特赦。首相有权提名,并于取得上议院的意见与同意后,任命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宪法中未经明定、但以后将依法律的规定而设置之联合政府官员;议会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这些较低级官员的任免权,授予首相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门的首长。在上议院休会期间,如遇有职位出缺首相有权任命官员补充缺额,任期于上议院下届会议结束时终结。

 

 

 

  第三款  首相应经常向议会报告元星的情况,并向议会提出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供其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他得召集两院或其中一院开会,并得于两院对于休会时间意见不一致时,命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期为止;他应注意使法律切实执行,并任命所有元星的军官。

 

 

 

  第四款  元星的首相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元星的司法权属于一个最高法院以及议会随时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并按期接受俸给作为其服务之报酬,在其继续任职期间,该项俸给不得削减。

 

 

 

  第二款  司法权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元星法律和元星已定的即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和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区与区之间的诉讼,区与另一区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区公民与另一区的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区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区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在一切有关区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审理群。在上述左右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的受理上诉权,但由议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条例者,不在此限。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裁定,并且该审判应在罪案发生的区内举行;但如罪案发生地点并不在任何一区之内,该项审判应在议会按法律指定之地点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只有对元星发动战争,或投向它的敌人,予敌人以协助及方便者,方构成叛国罪。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议会有权宣布对于叛国罪的惩处,但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权者,其后人之继承权不受影响,叛国者之财产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间被没收。

 

 

 

  第四条

 

 

 

  第一款  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首相及各国务大臣组织,除防务大臣、科教大臣、司法大臣、上院议长和下院议长外,其余国务大臣均由首相本人任命。首相得任意罢免其任命的国务大臣。

 

 

 

  第二款  内阁在下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被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下议院必须总辞职。

 

 

 

  第三款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1.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2.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员事务。

 

            3.编制并向议会提出预算。

 

            4.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5.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四款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国务大臣署名,并必须有首相的连署。

 

 

 

  第五款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首相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不妨害公诉权利。

 

 

 

  第五条

 

 

 

  第一款  各区队其他各区的公共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赖和尊重。议会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规定这种法案、记录、和司法程序如何证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区公民应享受各区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权及豁免。凡在任何一区被控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区被缉获时,该区应即依照该罪犯所逃出之区的行政当局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该罪犯案件有管辖权之区。凡根据一区之法律应在该区服役或服劳役者,逃往另一区时,不得因另一区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而应依照有权要求该项服役或劳役之当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议会得以准许新区加入元星;如无有关各区之区议会及议会之同意,不得于任何区之管辖区域内建立新区;亦不得合并两区或数区、或数区之一部分而成立新区。议会有权处置元星之属地及产业的一切必要的法规和章则;本宪法中的任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元星或任何一区之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元星联合政府保证元星的每一区皆为共和政体,保障它们不受外来的侵略;并且根据各区区议会或行政部门(当区议会不能召集时)的请求,平定其内部的暴乱。

 

 

 

  第六条

 

 

 

  举凡两院议员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认为必要时,议会应提出对本宪法的修正案;或者,当现有诸区三分之二的区议会提出请求时,议会应召集修宪大会,以上两种修正案,如经诸区四分之三的区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区修宪大会批准时,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全部效力,至于采用哪一种批准方式,则由议会议决。

 

 

 

  第七条

 

 

 

  联合政府于本宪法批准之前所积欠之债务,于本宪法通过后,具有和在临时政府时同等的效力。本宪法及依本宪法制定之元星法律,皆为元星之最高法律;每个区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区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前述之上院议员及下院议员,各区区议会议员,联合政府及各区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誓愿拥护本宪法;但联合政府之任何职位或公职,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标准作为任职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本宪法经过制宪大会批准后,即在元星开始生效。

 

 

 

  本宪法于1304年,即三族和解后第3年的7月19日,经出席制宪会议的各区在会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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